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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私人飞机网 更新时间:2016-12-05 13:22:33 来源:中国民航总局 字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35号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A章 总 则

  第14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  适用范围

  (a) 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课程等级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课程等级的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驾驶员学校依法设立并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以及境外合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第141.5条  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a)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驾驶员学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b)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及其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发放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c)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运行和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所辖地区内设辅助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e) 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141.7条  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的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为其颁发附带相应课程等级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a) 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递交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申请书;

  (b) 符合本规则A章至C章中适用于所申请的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的要求,并遵守本规则E章和F章的规定;

  (c) 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简称CCAR-91部)H章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有关训练飞行的运行种类的要求。

  第141.9条  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为其颁发附带相应课程等级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

  (a) 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递交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书;

  (b) 在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之前,已经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至少24个日历月;

  (c) 符合本规则A章至C章中适用于所申请的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的要求,并遵守本规则E章和F章的规定;

  (d) 在提出申请之日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对下列人员完成训练并经其推荐参加执照和等级的理论考试以及实践考试的人员的总人数不得少于10名并且其中80%以上人员应当首次考试合格:

  (1) 驾驶员;

  (2) 飞行教员;

  (3) 地面教员。

  (e) 至少符合CCAR-91部H章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有关训练飞行的运行种类的要求。

  第141.11条  考试权

  对于符合本规则D章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授予其相应的考试权。

  第141.13条  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

  (a) 本条(b)款中所列的课程等级,可以颁发给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申请人或者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

  (b)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按照合格审定的实际情况,批准申请人开设下列一种或者数种课程:

  (1) 本规则附件A至附件I规定的执照和等级课程:

  (i) 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ii) 仪表等级课程

  (iii) 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iv)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

  (v) 飞行教员执照课程

  (vi) 飞行教员仪表课程

  (vii) 地面教员执照课程

  (viii) 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

  (ix) 航空器型别等级课程

  (2) 本规则附件J规定的特殊准备课程:

  (i)  驾驶员更新课程

  (ii) 飞行教员更新课程

  (iii) 地面教员更新课程

  (iv)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课程

  (v)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课程

  (vi) 特殊操作课程

  (vii) 试飞员课程

  (3) 本规则附件K规定的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

  (i)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课程

  第141.15条  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a) 申请人初次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课程等级,申请增加课程等级或者申请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 申请人应当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运行手册或者相应的文件:

  (1) 驾驶员学校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2) 驾驶员学校的组织职能结构;

  (3) 本规则B章第141.43条规定的人员的资格和职责;

  (4) 拟申请的训练课程一式二份,包括有关材料;

  (5) 实施飞行训练的主要训练机场的说明;

  (6) 主运行基地和辅助运行基地的说明;

  (7) 训练课程使用航空器的说明;

  (8)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9) 驾驶员讲评区域、地面训练设施的说明;

  (10) 运行程序和管理政策,包括质量保证系统;

  (11) 训练记录。

  (c) 申请的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检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还应当一并说明理由。

  (d) 成立审查组审核文件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审查组。审查组依据本规则B章、C章、E章和F章的要求以及CCAR-91部H章的适用要求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审查组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e) 发证

  (1) 审查组完成合格审定工作后,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向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批准其按照所规定的课程等级实施训练活动。

  (2) 根据审查组的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可以拒绝为其发放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41.17条  合格证的内容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 驾驶员学校名称;

  (2) 驾驶员学校地址和主业务办公室地址;

  (3) 主运行基地和其他运行基地;

  (4) 训练课程等级;

  (5) 合格证编号;

  (6) 合格证颁发日期;

  (7) 合格证期满日期;

  (8) 颁发合格证的行政机关名称。

  (b) 对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还应当列明是否具有考试权以及具有考试权的课程等级。

  第141.19条  合格证和考试权的有效期

  (a) 除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吊扣、吊销其合格证的情况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合格证在下列时间或者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 颁发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的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

  (2)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驾驶员学校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之日;

  (3) 颁发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时作为合格审定内容的设施发生变化之日;

  (4) 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任何一门训练课程所必需的设施、航空器和人员未能达到本规则的要求超过60天时。

  (b) 如果驾驶员学校在其所有权发生变更之日后的30天之内提出了对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作相应更改的申请,且在设施、人员和训练课程方面没有任何变化,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可,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不因学校所有权改变而失效。

  (c) 颁发给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考试权在其合格证失效时同时失效,或者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考试权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吊扣、吊销其考试权时失效。

  第141.21条  麻醉药品、大麻以及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的载运

  (a) 除经法律许可或者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国家法律禁止运输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 如果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违反本条(a)款的情况下,允许其拥有或者租用的任何航空器从事违反本条(a)款的运行,该种运行即构成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合格证的行为。

  第141.23条  合格证的展示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公众通常可接近地点的醒目位置。

  (b) 在有关民用航空监察员要求检查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提供检查。

  第141.25条  检查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有关民用航空监察员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

  第141.27条  广告限制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对合格证或者批准的课程等级作任何不真实的、导致误解的宣传广告。

  (b)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宣传广告时,应当指明其哪些课程是按照本规则得到批准的,哪些课程未按照本规则得到批准,而不得对这些训练课程进行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合并宣传。

  (c)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校址搬迁后,应当立即撤除原址上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在合格证失效时,应当及时从所有地方清除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第141.29条  业务办公室和运行基地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并维持一个主业务办公室,该办公室的通信地址即为合格证上注明的学校地址。

  (b) 主业务办公室内应当配备充足的设施和设备,用于保存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文件和记录。

  (c)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共用一个主业务办公室。

  (d) 如需变更主业务办公室或者运行基地的地点,应当提前30天向管辖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报告,并且在需要修改其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同时提交修订的训练课程一式二份。

  (e) 如果符合下列要求,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

  (1) 经驾驶员学校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批准其使用该基地;

  (2) 在该基地使用的训练课程及其修订项目已经得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141.31条  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更新

  更新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5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对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其合格证更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如果符合本条(a)(2)款对更新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要求,则可以在其合格证到期的月份之前30天内提交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更新申请。

  (2) 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该学校的人员、航空器、设施和机场、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训练记录和当前的训练能力和质量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则可以为其更新合格证和课程等级。新合格证的有效期仍为24个日历月。

  (3) 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该学校没有符合本条(a)(2)款对更新合格证的要求,但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对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的要求,则可以为其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b) 对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除本条(b)(3)款规定的情况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该合格证上附带的等级不能进行更新;

  (2) 如果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应的课程等级;

  (3) 如果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在其当前持有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到期前未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则从该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到期之日起180天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第141.33条  限制和行政措施

  (a) 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不得从事本规则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活动。

  (b) 按照本规则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并处于合格审定过程中的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局方可以终止其合格审定过程并且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申请。

  (c) 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由局方调查核实后撤销其相应的合格证或者证书并且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B章 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4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的人员、航空器以及对所要求的设施应当具有连续使用权的要求。

  (b) 在本章中,如果驾驶员学校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至少6个日历月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按照书面协议的规定,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至少6个日历月的使用权,则认为该学校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连续使用权。

  第141.43条  人员配备要求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1) 配备有充足的人员,包括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或者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教员,该主任教员应当经审定,有能力完成所指派的职责。

  (2) 如果驾驶员学校使用了签派员、航空器维修和勤务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3) 实施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的教员应当持有地面教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持有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和课程中使用的航空器相适应的等级。

  (b)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为学校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教员,该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5条的要求。

  (c) 必要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可以为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该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7条的要求。

  (d) 当学校具有至少50名正在接受训练的学生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检查教员,负责实施学生的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熟练检查。该检查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9条的要求。

  (e) 本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学校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位,但应当符合相应职位的资格要求。

  第141.45条  主任教员的资格

  (a) 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 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 通过下列方面的理论考试:

  (i) 教学法;

  (ii) 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 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 经批准的相应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 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熟练考试;

  (5) 除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的训练课程外,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条(b)、(c)和(d)款的适用要求;

  (6) 担任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只要求具有本条(b)和(d)款所要求小时数的40%。

  (b) 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 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事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 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 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至少10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 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 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 具有至少4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 在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训练课程、仪表等级训练课程和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至少2,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 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事飞行教学至少3年,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 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e) 地面课程主任教员应当具有在审定合格的驾驶员学校中担任地面教员1年的经历。

  第141.47条  助理主任教员的资格

  (a) 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 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 通过下列方面的理论考试:

  (i) 教学法;

  (ii) 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 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 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 针对适用于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熟练考试;

  (5) 符合本条(b)、(c)和(d)款的适用要求。但是,担任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只要求具有本条(b)和(d)款所要求小时数的40%。

  (b) 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 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 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 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至少5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 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 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125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 具有至少2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 在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训练课程、仪表等级训练课程和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 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6个月,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 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e) 地面课程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具有在审定合格的驾驶员学校中担任地面教员6个月的经历。

  第141.49条  检查教员的资格

  (a) 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在飞行训练或者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通过主任教员对其进行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

  (i) 教学法;

  (ii) 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 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 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2) 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 符合本条(a)(1)款的要求;

  (ii)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iii) 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iv) 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由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实施的熟练考试。

  (3) 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 符合本条(a)(1)款的要求;

  (ii) 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但担任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除外。这些执照中还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相对应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iii) 对于担任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持有带有轻于航空器类别等级和相应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b) 检查教员除符合本条(a)款要求外,还应当由主任教员以书面形式指定其进行学员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熟练检查;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c) 检查教员与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该学员实施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1) 检查教员是该学员的主要教员;

  (2) 该学员是检查教员推荐参加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的。

  第141.51条  机场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证明其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 用于飞机和滑翔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飞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 风速不大于2米/秒(5英里/小时);

  (2) 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 如适用,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

  (4) 起飞时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且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 每个机场应当具有一个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 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 具备符合课程等级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但在用于水上飞机夜间飞行训练的机场或者基地上,经局方批准,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5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证明用于飞行教学和单飞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 是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 具有标准适航证。但是民航总局根据其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申请人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 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D章的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 用于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 用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教学和仪表进近教学的航空器,应当按照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要求安装设备和维修。如果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作精确机动飞行教学,航空器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规定安装设备。

  第141.5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a) 飞行模拟机。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其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的驾驶舱;

  (2) 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 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该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

  (4) 具有视景系统,且该视景系统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的水平视场和30°的垂直视场;

  (5) 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b) 飞行训练器。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训练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开放式或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同时还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2) 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

  (3) 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c) 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列出的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处于精确的状态,并适用于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课程。

  第141.57条  驾驶员讲评区域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证明对位于每个主要训练机场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该讲评区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可以容纳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所有学生;

  (2) 其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于实施飞行讲评;

  (3) 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等级,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但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

  (b) 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时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

  第141.59条  地面训练设施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2) 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可以保证受训人员不受其他房间实施的训练和机场内飞行和维修活动的干扰。

  C章  训练课程和课目

  第141.7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与课程等级对训练课程和课目的要求。

  第141.7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门训练课程的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5条(c)、(e)款的规定。

  (b) 初次申请或者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实施该课程之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还应当附上两份该训练课程修订页。

  (c)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3条的规定。

  第141.75条  训练课程内容

  (a) 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课目要求。

  (b) 除本条(d)和(e)款规定外,申请批准的每一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c) 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 对用于地面训练的每间教室的说明,包括教室大小和该教室能够容纳的学员的最大数量;

  (2) 对用于地面训练的视听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航空器部件和其他特殊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3) 对训练中所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说明;

  (4) 一份主要训练机场的清单,一份对所用设施的说明,包括对每个机场上供学员和工作人员使用的飞行讲评区域情况的说明;

  (5) 对所用航空器型号的说明,包括对每一教学阶段所用的特殊设备的说明;

  (6) 从事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的教员的最低资格和等级;

  (7) 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提纲:

  (i) 参加该门训练课程学习的学员的进入条件,包括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飞行经历和航空知识方面的要求;

  (ii) 对每一课的详细说明,包括该课的目的、标准和完成该课需要的时间;

  (iii) 学生在本课程的学习中应当完成的教学内容;

  (iv) 每个训练阶段预期的目标和标准;

  (v) 用于衡量学生每一阶段训练成绩的考试和检查的说明。

  (d) 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训练课程的初始批准,而不需要具体说明训练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 该驾驶员学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并在提出申请的月份之前持有该合格证至少连续24个日历月;

  (2) 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3) 驾驶员学校没有为该训练课程申请批准考试权,也没有获得该训练课程考试权;

  (4) 实践考试和理论考试由下列人员实施的:

  (i)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ii) 考试员,且该考试员不是该驾驶员学校的雇员。

  (e) 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持有合格证的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训练课程的最终批准,而不需要具体说明训练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 驾驶员学校获得该训练课程的初始批准已至少有24个日历月;

  (2) 驾驶员学校应当:

  (i) 在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完成至少10名学员的训练并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及等级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ii) 在实践考试、理论考试中,上述学生中至少80%以上应当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考试是由下列人员实施的:

  (A)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B) 考试员,且该考试员不是该驾驶员学校的雇员。

  (3) 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4) 驾驶员学校没有为该训练课程申请批准考试权,也没有获得该训练课程考试权。

  第141.77条  特殊课程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可以申请实施本规则附件中未规定的训练课程,但应当证明该训练课程能够使参加训练的学员在能力上达到本规则附件中相应训练课程或者CCAR-61部要求达到的标准。

  D章 考试权

  第141.8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获得考试权需要符合的条件,以及考试权的权利和限制。

  第141.83条  考试权的资格要求

  (a)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得到考试权的初始批准:

  (1) 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考试权的申请书;

  (2) 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课程等级;

  (3) 申请人在申请考试权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对拟申请考试权的课程等级已连续保持24个日历月以上;

  (4) 申请考试权的训练课程不得是虽经批准但未符合本规则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的课程;

  (5) 在申请考试权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

  (i) 针对申请考试权的训练课程,训练了10名以上学员,并已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地面教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

  (ii) 在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或者等级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这些考试应当由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或者该学校雇员之外的考试员实施。

  (b)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保持考试权的持续有效:

  (1) 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考试权的更新申请;

  (2) 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课程等级;

  (3) 申请人在申请更新考试权的月份之前,已连续持有该考试权所对应的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

  (4) 申请继续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不得是虽经批准但未符合本规则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的课程。

  第141.85条  权利

  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完成该校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向局方申请获取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地面教员执照和相应等级。上述学员无需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颁发执照和等级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141.87条  限制和报告

  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只能推荐完成该校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在不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情况下申请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地面教员执照和相应等级。推荐颁发执照和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所推荐的学员为该校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的结业学员;

  (b) 所推荐的学员令人满意地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所有课目要求;对于从按本规则批准的其他学校转入该校的学员,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可以认为其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所有课目:

  (1) 在原学校所接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接收学校课目所要求的训练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课程所要求总训练时间的一半;

  (2) 完成了由接收学校实施的航空知识考试和熟练考试,用以确定可承认的该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

  (3) 接收学校根据本条(b)(2)款所要求的考试确定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应当记录在该学员的训练记录中;

  (4) 申请确定其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的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应当是从按本规则批准的驾驶员学校的按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

  (5) 接收的学校保存了一份学员在前一个受训学校所接受训练的记录。

  (c) 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所实施的考试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并且在范围、深度和难度上至少应当与按照CCAR-61部进行的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相当。

  (d) 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1) 该学校了解到或者有理由相信考试内容已经泄露;

  (2) 该学校得到了局方认为有理由相信或者已经知道考试存在泄密情况的通知。

  (e) 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应当保存局方对其所颁发的所有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临时执照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含下列信息:

  (1) 按照时间顺序记录的下列内容:

  (i) 学员姓名;

  (ii) 该学员所完成的训练课程;

  (iii) 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人员姓名;

  (iv) 颁发给该学员的临时执照或等级的类型;

  (v) 将该学员的执照申请文件递交给局方以获得永久性驾驶员、飞行教员或者地面教员执照的日期。

  (2) 一份针对每个学员的结业证书、执照申请表、临时执照、被替换的执照(如适用)以及理论和实践考试的成绩的复印件记录;

  (3) 本条(e)款所要求记录应当保存5年,并且能在局方要求时提供给局方检查。在驾驶员学校停止考试权时,将这些记录交给局方。

  (f) 在学员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后,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应当将该学员的有关执照申请文件和训练记录提交给局方,以便局方为其颁发永久性的驾驶员、飞行教员或者地面教员执照。

  E章 运行规则

  第141.9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适用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则。

  第141.93条  权利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所持有的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范围之内,进行广告宣传和实施经批准的驾驶员训练课程。

  (b) 如果其训练课程得到了批准并且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则具有该课程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该课程的结业学员在不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情况下,申请获取相应的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95条  航空器要求

  在飞行训练和单飞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a) 一份起飞前和着陆前检查单;

  (b) 制造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学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97条  限制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其颁发结业证书或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

  (1) 完成了驾驶员学校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

  (2) 通过了要求的最终考试。

  (b) 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课程中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

  (c) 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课程中的课目要求:

  (1) 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熟练考试、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50%;

  (2) 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未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熟练考试、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

  (3) 接收学员的学校应当根据对学员进行的熟练考试、理论考试的情况,按照本条(c)(1)、(c)(2)款的规定确定认可的课时;

  (4) 按照本条(c)(1)、(c)(2)款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

  第141.99条  飞行训练

  (a) 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或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 学生驾驶员从某一机场首次单飞之前,应当得到在场飞行教员或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的批准。

  (c) 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每个主任教员和助理主任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

  (d) 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或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根据学校的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的安排,令人满意地完成下列项目:

  (1) 在得到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的批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 完成了针对该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该训练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

  (ii) 在该课程中,该教员提供教学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熟练检查。

  (2) 在完成了本条(d)(1)(ii)款所要求的初始熟练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训练学员所使用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熟练检查。

  第141.101条  地面训练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附有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或地面教员执照,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则需要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

  (b) 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符合下列条件,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1) 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

  (2) 该教员所进行的教学在主任教员或助理主任教员现场监督下进行。

  (c) 在接受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103条  训练质量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 对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训练质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9(d)的要求。

  (b)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本条(a)款规定的训练质量。

  (c)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d) 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这些检查或者考试将根据该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

  (e) 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该学校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

  第141.105条  主任教员的责任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主任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 审定学员的训练记录、结业证书、阶段检查与课程结束考试的报告、课程结束后的推荐和申请;

  (2) 保证所有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和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在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学任务之前通过了初始熟练检查,并且在通过该次检查的月份之后,每12个日历月通过一次熟练检查;

  (3) 对于参加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保证其按该课程的要求完成了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4) 保证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 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

  (c) 主任教员可以委派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实施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飞行教员熟练检查。

  第141.107条  主任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更换主任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b) 允许该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教员期间,在没有主任教员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该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天。

  (c) 在本条(b)款所述的不超过60天的期限内,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应当由下列人员之一实施:

  (1) 该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

  (2) 该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

  (3)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4) 民航总局委任的考试员。

  (d) 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所述的60天,该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训练,并将其合格证交回局方。

  (e)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d)款交回合格证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其合格证:

  (1) 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教员;

  (2) 符合本规则第141.31(a)(2)款的要求;

  (3) 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法递交恢复合格证的申请。

  第141.109条  人员、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a) 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b) 除本规则第141.107条规定外,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检查教员和教员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和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第141.111条  辅助基地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在主运行基地以外的基地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

  (a) 在辅助基地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并且该助理主任教员常驻该辅助基地。如在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期间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

  (b) 辅助基地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的要求和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要求;

  (c) 教员应当在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05(b)款规定易于得到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帮助;

  (d) 如果在该学校主运行基地以外的基地训练时间超过连续7天,则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管辖该学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141.113条  学员注册

  (a) 在学员注册参加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规定的训练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学员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1) 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

  (2) 学员训练提纲副本;

  (3) 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的使用和航空器的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i) 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

  (ii) 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

  (iii) 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

  (iv) 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

  (v) 航空器的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

  (vi) 航空器未使用时的安全保护;

  (vii) 本场飞行和转场飞行所需燃油量;

  (viii) 空中和地面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相撞的措施;

  (ix) 最低高度限制和模拟应急着陆规定;

  (x) 指定练习区域的规定与使用方法。

  (b)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月份建立并保存该校提供的每一训练课程中注册人员的清单。

  第141.115条  结业证书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完成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b) 结业证书应当在学员完成其课程训练时颁发。结业证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驾驶员学校名称和合格证编号;

  (2) 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和结业证书编号;

  (3) 训练课程名称;

  (4) 结业日期;

  (5) 声明该学员已圆满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阶段训练,考试成绩合格;

  (6) 由负责该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对结业证书中所列内容的签字证明;

  (7) 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转场飞行训练。

  F章  记录

  第141.121条  训练记录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注册于本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建立并保持及时准确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学员入学注册日期;

  (2) 按时间顺序记录的该学员接受训练的课目和飞行操作动作的记录,以及该学员所参加考试的名称和成绩;

  (3) 结业日期、中止训练的日期或者转校日期。

  (b) 要求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保持的记录,不能完全替代本条(a)款的记录要求。

  (c) 当学员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时,该学员的记录应当由负责该课程的主任教员签字证明。

  (d)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从下列日期开始,保存本条要求的每个学员的记录至少5年:

  (1) 记录中所记录的从该课程结业的日期;

  (2) 记录中所记录的中止该课程的日期;

  (3) 转校日期。

  (e)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学员提出要求时向学员提供其训练记录的复印件。

  G章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13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适用于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为中国航空运营人和其他航空机构进行驾驶员训练的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境外驾驶员学校)。

  (b)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在取得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境外驾驶员学校进行飞行训练的中国学生,在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所在国颁发的执照和等级后,可以按照CCAR-61部第61.93 (d)款的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133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的条件

  为中国航空运营人和其他航空机构进行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的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所在国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该校具有其所在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行合格证(AOC)或类似的批准书;

  (b) 符合本规则A章、B章、C章、E章和F章的要求。

  第141.135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

  (a) 境外驾驶员学校在申请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时,应当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且提交本规则第141.15(b)款要求的有关文件。

  (b)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对决定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成立审查组。审查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人员和拟送境外驾驶员学校训练驾驶员的中国运营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人员组成。审查组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并且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提交审查报告。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收到审查组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本规则第141.133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对不予受理的或者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第141.133条要求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放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并说明理由。

  (c) 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申请人申请换发新的认可证书,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期满前60天重新提出申请。

  (d) 境外驾驶员学校在对中国学生实施训练期间,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的相关要求并且接受局方组织的监督和检查。

  H章  罚  则

  第141.141条  警告和罚款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改正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违反本规则第141.23条、141.25条及其他条款规定,拒绝局方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临时合格证、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

  (2) 违反本规则第141.29条(c)款规定或者第141.57条(b)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共用一个主业务办公室或者同时使用一个讲评区域的;

  (3) 违反本规则第141.43条至第141.49条和第141.109条(b)款规定,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不合格人员担任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

  (4) 违反本规则第141.5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机场实施训练的;

  (5) 违反本规则第141.53条至第141.59条和第141.109条(a)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航空器和设施实施训练的;

  (6) 违反本规则第141.55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和未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实施训练的;

  (7) 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e)款和第141.121条规定,未进行相关记录的;

  (8) 违反本规则第141.93条规定,超越临时合格证、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附带的课程等级实施训练的;

  (9) 违反本规则第141.95条规定,使用未携带规定文件的航空器的。

  (b)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持有人有本条(a)款(4)至(8)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

  (c)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持有人雇用的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未按相关证件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履行训练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第141.105条和其他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143条  吊扣和吊销合格证

  (a)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吊扣其临时合格证、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其相关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

  (1) 违反本规则第141.21条规定,非法载运违禁物品的;

  (2) 违反本规则第141.27条规定,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活动,情节严重的;

  (3) 违反本规则第141.75条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的;

  (4) 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a)或者(b)款规定,推荐未完成该校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的学员申请有关执照和相应等级的;

  (5) 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d)款规定,在不得实施考试的情形下实施考试的;

  (6) 违反本规则第141.97条规定,为不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7) 违反本规则第141.103条(a)或者(b)款规定,不能保证训练质量的。

  (b)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持有人有本条(a)款(3)所列行为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有(a)款(4)或者(5)所列行为之一的,所进行的推荐和考试,局方不予承认;有(a)款(6)所列行为的,所发的结业证书,局方不予承认。

  第141.145条  局方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局方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规则规定的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I章  附则

  第141.151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A

  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等级,规定了本规则要求的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 单发飞机

  (b) 多发飞机

  (c) 直升机

  (d) 自转旋翼机

  (e) 初级飞机

  (f) 滑翔机

  (g) 轻于空气航空器飞艇

  (h) 轻于空气航空器自由气球

  2、注册要求

  在注册进入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持有学生驾驶员执照。

  3、航空知识训练

  (a) 每门经批准课程应当至少包括本条(b)款对下列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规定的地面训练。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如下:

  (1) 对于飞机和旋翼机类别等级,35小时;

  (2) 对于滑翔机类别等级,15小时;

  (3) 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自由气球级别等级,10小时;

  (4) 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飞艇级别等级,35小时;

  (5) 对于初级飞机类别等级,30小时。

  (b) 地面训练应当包括下列航空知识内容:

  (1)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有关私用驾驶员权利、限制和飞行运行等方面的内容;

  (2) 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3) 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导航系统进行VFR航行所需的航图;

  (4) 无线电通信程序;

  (5) 在地面上和在空中对危险天气的识别,风切变避让,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和使用;

  (6) 安全有效地操作航空器,包括防撞、尾流识别和避让;

  (7) 密度高度对起飞和爬升性能的影响;

  (8) 重量和平衡计算;

  (9) 空气动力学原理、动力装置和航空器各系统;

  (10) 对于飞机类别和滑翔机类别等级,失速识别、进入螺旋、螺旋和螺旋改出技术;

  (11) 航空决断和判断;

  (12) 飞行前准备工作,包括:

  (i) 如何获得计划使用机场的跑道长度信息,起飞和着陆距离数据,天气报告和预报,燃料要求;

  (ii) 如不能完成计划的飞行或遇到延误,如何做备份计划。

  (13) 私用驾驶员相关的人的表现和限制。

  4、飞行训练

  (a)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本条和本附件第5条中所规定的飞行训练。飞行训练应当包括本条(d)款中列出的、适用相应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经批准操作内容。这些训练的时间至少要求如下:

  (1) 对于飞机、旋翼机或飞艇等级,35小时;

  (2) 对于初级飞机等级,25小时;

  (3) 对于滑翔机等级,6小时;

  (4) 对于自由气球等级,8小时。

  (b) 每门经批准课程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飞行训练:

  (1) 单发飞机课程。由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按本条(d)(1)款中的批准操作内容进行20小时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 3小时单发飞机转场飞行训练;

  (ii) 3小时单发飞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

  (A) 一次总距离超过180千米(100海里)的转场飞行;

  (B) 在一个机场作10次起飞和10次全停着陆,且每次着陆应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iii) 3小时单发飞机仪表飞行训练;

  (iv) 3小时在单发飞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2) 多发飞机课程。由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按本条(d)(2)款中的批准操作内容进行20小时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 3小时多发飞机转场训练;

  (ii) 3小时多发飞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

  (A) 一次总距离超过180千米(100海里)的转场飞行;

  (B) 在一个机场作10次起飞和10次全停着陆,且每次着陆应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iii) 3小时多发飞机仪表飞行训练;

  (iv) 3小时在多发飞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3) 直升机课程。由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按本条(d)(3)款中的批准操作内容进行20小时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 3小时直升机转场飞行训练;

  (ii) 3小时直升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

  (A) 一次总距离超过90千米(50海里)的转场飞行;

  (B) 在一个机场作10次起飞和10次全停着陆,且每次着陆应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iii) 3小时在直升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4) 自转旋翼机课程。由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按本条(d)(4)款中的批准操作内容进行20小时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 3小时自转旋翼机转场飞行训练;

  (ii) 3小时自转旋翼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

  (A) 一次总距离超过90千米(50海里)的转场飞行;

  (B) 在一个机场作10次起飞和10次全停着陆,且每次着陆应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iii) 3小时在自转旋翼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5) 初级飞机课程。由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按本条(d)(5)款中的批准操作内容进行15小时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 3小时初级飞机转场飞行训练,其中包括一次总距离超过120千米(65海里)的飞行;

  (ii) 3小时在初级飞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6) 滑翔机课程。由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按本条(d)(6)款中的批准操作内容进行4小时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 在持执照的飞行教员陪同下,在滑翔机上完成5次批准在该课程中使用的自行起飞或牵引起飞程序,并且应当按照本条(d)(6)款中列出的操作内容的完成训练;

  (ii) 在持执照的飞行教员陪同下,3次在滑翔机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7) 轻于空气航空器飞艇课程:由带飞艇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按本条(d)(7)款中的批准操作内容进行20小时的飞行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i) 3小时飞艇转场飞行训练;

  (ii) 3小时飞艇夜间飞行训练,包括:

  (A) 一次总距离超过50千米(25海里)的转场飞行;

  (B) 在一个机场完成5次起飞和5次全停着陆,且每次着陆应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iii) 3小时飞艇仪表训练;

  (iv) 3小时在飞艇上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8) 轻于空气航空器自由气球课程:由带自由气球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按本条(d)(8)款中的批准操作内容进行8小时的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含5次训练飞行。该训练内容包括:

  (i) 对于在充气气球上进行的训练:

  (A) 每次1小时的2次飞行;

  (B) 1次在控制下上升到距起飞场地900米(3,000英尺)高度上的飞行;

  (C) 2次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ii) 对于在热气球上进行的训练:

  (A) 每次30分钟的2次飞行;

  (B) 1次在控制下上升到距起飞场地600米(2,000英尺)高度上的飞行;

  (C) 2次为准备实践考试进行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前60天内完成。

  (c)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使用

  (1) 课程中可以包括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持执照的飞行教员实施的。

  (2) 在符合本规则141.5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0%,取最低值。

  (3) 在符合本规则141.5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5%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15%,取最低值。

  (4) 在按本条(c)(2)和(c)(3)款使用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两种设备进行飞行训练时,在两种设备上取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0%,取最低值。但在符合141.5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折算的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c)(3)款中规定的折算限制。

  (d) 每门批准课程应当包括本款中列出的适合相应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操作内容的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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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链接地址:民航局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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