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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地区飞行服务站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私人飞机网 更新时间:2018-03-12 09:44:31 来源:民航资源网 字号:

  近日,中南局发布《关于印发<中南地区飞行服务站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系统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试行)》(AP-93-TM-2012-02),为了完善中南地区通用航空飞行服务体系,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中南局制定了《中南地区飞行服务站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中南地区飞行服务站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系统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试行)》(AP-93-TM-2012-02)以及民航局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完善中南地区通用航空飞行服务体系,服务低空空域管理改革,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的设立应当立足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全局,适应通用航空发展的需要,鼓励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参与飞行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本地区的通用航空服务能力,鼓励社会力量以飞行服务基础产品为依据,根据通用航空需求,发展多样化的飞行服务客户化产品;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提高本地区飞行服务便利程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南地区飞行服务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飞行服务站应当为其服务范围内的通航企业、团体或个人提供服务。飞行服务站的设立应满足中南地区飞行服务站的布局规划要求。

  第四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负责中南地区飞行服务站的设立和备案,并明确飞行服务站类别和服务范围。各辖区监管局负责对辖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服务体系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飞行服务站按照其服务功能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飞行服务站应具备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告警和协助救援、监视和飞行中服务等功能,与区域信息处理系统进行数据和产品的交换,且能为跨地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二类飞行服务站应具备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告警和协助救援等功能,与区域信息处理系统进行数据和产品的交换;或者能够为本地区内跨多个飞行服务区域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三类飞行服务站应具备为本服务区域内的飞行活动提供飞行计划、告警和协助救援等功能、定期向区域信息处理系统提供飞行计划及实施情况相关信息。

  第六条 高类别服务站可取代低类别服务站。在已设立低类别飞行服务站的服务范围内,原低类别服务站可以通过功能升级申请成为高类别服务站并具有优先权,允许新的服务单位在其服务范围内申请设立高类别服务站。在批准的同一服务范围内原则上不允许存在同级别的服务站。

  第七条 鼓励飞行服务站利用北斗、ADS-B等新技术,扩展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监视范围,提高飞行中服务和告警服务的能力。一类和二类飞行服务站基本具备接收航空器位置报告的能力,逐步建立统一的低空监视信息平台。

  第八条 飞行服务站应当与相关军民航管制单位签订运行协议并明确职责分工,建立通报协调管理,确定联系方式。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涉及管制空域的,按现行规定接受管理和服务,飞行服务站可协助通航用户获得服务。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飞行服务站的单位应向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

  1.明确的管理机构即安全责任主体;

  2.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3.申请的服务范围和基本功能,服务范围内相关军方表示支持的书面意见;

  4.与其申请服务范围和功能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人员及工作程序。相关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从事空中交通服务、机场运行或通用航空运营经验;

  5.处理服务范围内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6.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管理局负责组织相关处室对其提交材料进行审核,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由申请单位负责,严禁弄虚作假。在后续的符合性检查或者行业监管中若发现其提交的材料和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不予备案或者取消备案资格,并将该情况上报民航局相关部门,按规定纳入诚信系统。

  第十一条 基本资料通过审核后,申请单位应在同意设立之日起120天内提交符合性检查的申请。申请检查前设备应已到位并安装调试完成;人员上岗资格应基本确定;相关单位协议已签订。超出期限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管理局或经管理局授权的监管局组成检查组对飞行服务站申请单位进行符合性检查,对一、二类飞行服务站,符合性检查时应当对其服务能力进行全面的测试评估,评估主要应包括:运行单位资质、服务站类别及服务范围、人员配备及条件、设施设备配备及条件、管理制度、服务的方式及流程、情报气象计划等信息处理流程、与区域信息处理系统的协议及数据接口、与军民航管制单位协议签订情况等。

  第十三条 管理局对通过符合性检查的单位予以备案,并明确其类别、服务范围和功能,以及相关的限制条件。通过备案的飞行服务站方可实施运行并纳入空管行业管理体系管理。

  第十四条 飞行服务站应当保证服务设施设备的可靠,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和功能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飞行服务站无法按照设定的服务范围和功能继续正常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管理局报告或者提出撤销飞行服务站的申请,管理局可根据飞行服务站无法正常提供服务的情况限制服务范围或者功能、撤销或者同意撤销飞行服务站。

  第十六条 飞行服务站服务功能包括:飞行计划服务、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气象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告警和协助救援服务。

  第十七条 飞行计划服务功能是负责服务范围内所有通航用户以及按规定需要进行报备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计划数据维护管理,提供飞行计划申报、飞行计划批复、飞行计划批复反馈、飞行计划变更、飞行计划数据统计等飞行计划完整流程管理服务。飞行服务站配置飞行计划处理终端,对通航用户提交的飞行计划进行收集整理,依据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议进行计划处理,并将批复后的飞行计划通知通航用户,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统计、存档。

  第十八条 航空情报服务功能是负责本服务范围航行资料及航行通告的提供。在优化、升级其设备或系统后根据通航用户的需求向其提供所有通航机场运行情况及其原始资料、满足低空空域目视飞行要求的低空飞行目视航图,为通航低空目视飞行提供导航服务。根据通航用户提供的航空资料汇编和低空目视飞行航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航空气象服务功能是负责各类气象信息的收集和处理,为通航用户提供飞行活动所需的航空气象信息。飞行服务站应:1.配置自动气象观测设备,获取和提供本机场的实时气象信息;2.获取重要天气预告图、区域气象雷达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3.以适当的方式获取目的地机场的天气实时信息。

  第二十条 飞行情报服务功能是负责通报本空域内其它飞行动态,对无飞行计划的飞行活动告警,飞行服务站应与通航用户建立低空双向通信。在优化、升级其设备或系统后飞行服务站可配备情报终端,显示二次雷达、ADS-B、北斗+46公网、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监视信息,同时可对监视数据进行记录、统计、查询与事件重放。

  第二十一条 飞行服务站保持与通航用户和相关告警协调单位、救援单位的信息通畅,根据告警和遇险等不同阶段提供与告警相关的服务。飞行服务站配置告警和协助救援终端,可以通过网络或电话的方式将告警和救援信息通知给相关告警协调单位和救援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飞行服务站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掌握管制情报专业知识和飞行服务技能,了解气象相关知识,并经过培训。一类飞行服务站专业人员应经过管制、情报基础专业培训,并经过管制基础培训机构飞行服务培训,在不短于2个月内完成240小时飞行服务技能、情报气象知识的学习;二类飞行服务站专业人员应经过管制基础培训机构飞行服务培训,不短于2个月内完成240小时飞行服务技能、情报气象知识的学习。三类飞行服务站专业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小时,经飞行服务站运营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持有管制员或情报员执照的人员可不受以上限制。

  第二十三条 飞行服务站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开展复训保证其具备持续上岗的能力。复训内容和要求可由飞行服务站根据本服务范围通航飞行特点制定,复训情况由辖区监管局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飞行服务站应当按照服务类型要求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一类飞行服务站应当与区域信息处理系统连接,配备专门的飞行计划服务,情报服务等终端;配备气象探测设备,监视数据处理系统,低空通信系统和协助救援电话等。二类飞行服务站应当与区域信息处理系统连接、配备专门的飞行计划服务、情报服务终端;配备有气象探测设备和协助救援电话。三类飞行服务站应配备专门的飞行计划服务设备和协助救援电话。

  第二十五条 飞行服务站应当根据运行需要,配置满足通航飞行服务所需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其设备采购和使用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工作管理细则》。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民航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址与无线电频率审批手续,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飞行服务站应做好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维修工作,可配备持有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专业人员,或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代维协议,保持设备运行条件和状况良好。

  第二十六条 飞行服务站的运行监管由监管局负责。监管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飞行服务站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设立和备案要求,发现飞行服务站不能履行其服务功能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直至限制服务范围或者功能、暂停服务或者取消备案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管理局空管处。有效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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