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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布民用通航器材安全管理办法

私人飞机网 更新时间:2020-01-16 09:04:26 来源:人民网 字号:

  1月15日,临云行小编获悉,《厦门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在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人员密集场所及大型活动现场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飞行的24小时前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需要办理飞行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明确需要报告起飞位置的场所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范围。

  禁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单位、设施、场所的上空飞行,执行公务的除外。重要单位、设施、场所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涉及空域管理的,还应当报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飞行管制等相关部门确定临时禁止飞行区域的范围和时间。执行公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确需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飞行的,执行公务的单位应当在飞行前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飞行任务和飞行空域,并依法办理飞行审批手续;公安机关认为飞行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前,未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厦门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涉及的相关公共安全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共安全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及相应的信息共享机制;

  ㈡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可飞空域、禁飞区域及时段等;

  ㈢依法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处置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㈣协助民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等部门落实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㈤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无线电管理、体育、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管理制度,宣传和普及飞行管理以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公共安全意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培训机构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第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所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㈡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示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风险;

  ㈢按照国家规定对购买者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的名称、型号、序号等相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并告知购买者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在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转让或者灭失的,拥有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并在户外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时遵守下列规定:

  ㈠国家对该种类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有资质要求的,随身携带驾驶员证件;

  ㈡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负责;

  ㈢服从空中管制,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㈣受到饮用酒精饮料、服用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的,不得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㈤执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并与民用航空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人员密集场所及大型活动现场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飞行的24小时前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需要办理飞行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明确需要报告起飞位置的场所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范围。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可飞空域内飞行,并服从空中交通管制,遵守本市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可飞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飞行管制等相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单位、设施、场所的上空飞行,执行公务的除外。重要单位、设施、场所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涉及空域管理的,还应当报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飞行管制等相关部门确定临时禁止飞行区域的范围和时间。

  执行公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确需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飞行的,执行公务的单位应当在飞行前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飞行任务和飞行空域,并依法办理飞行审批手续;公安机关认为飞行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㈠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的正常秩序;

  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㈣携带、投放含有淫秽、色情、赌博、邪教、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㈤携带、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性病原体;

  ㈥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㈦偷窥、偷拍、传播他人隐私以及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㈧追逐、拦截他人,或者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立即向公安、飞行管制等相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置,并通知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采用拦截、捕获、迫降等方式依法处置。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无线电技术性阻断反制设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前,未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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